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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将严格约束企业滥用个人信息0压缩设备

2022-09-21

《民法典》实施将严格约束企业滥用个人信息

每个人从出生到离世,都离不开《民法典》的保护,企业法人被置于《民法典》的约束之下。多位律师认为,《民法典》突出对企业法人的要求,也将加强企业对合规的重视。

数九寒天,全国大规模降温,北方各地的楼房上挂上了“冰溜子”。在山东省济南市的一家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正在加强巡查,遇到有滴水的单元,甚至挨家挨户询问。这其中的重要原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高空抛物或坠物)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就在1月4日,也就是《民法典》正式实施的第一个工作日,一宗高空抛物引发的侵权责任案件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宣判,成为《民法典》实施后的第一案。

据法院介绍,2019年5月26日下午,69岁的庾某某在她所在的广州市越秀区某小区花园内散步。突然,一瓶矿泉水从天而降,庾某某受到惊吓摔倒受伤。小区监控录像显示,矿泉水瓶是住在35楼的黄某某家小孩从阳台扔下的。庾某某以黄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侵权事实予以确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82512.29元(不含先前已支付的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回应了最新的时代问题。例如,就备受社会关注的高空抛物、坠物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物业企业需承担更多责任

“太阳能(8.000, 0.73, 10.04%)热水器因为器内压力的因素经常会产生滴水的现象,这在非冬季,一般不会引起人们的注意。但在冬季,滴水会形成冰溜子,冰溜子砸落下来,万一砸到人,就跟剑似的,这可能产生严重的人身伤害事故,因此物业公司在加紧巡查。除此之外,为了厘清责任,物业还在小区单元楼周围安装了摄像头。”居住在上述济南某小区的居民告诉第一财经记者。

近年来,高空抛物酿成的悲剧屡有发生,对此,《民法典》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并细化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在内的各方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李俊慧认为,《民法典》对城市中可能出现的高空抛物问题,尤其是高空抛物防范、治理和责任追究,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对于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来说,在防范和治理小区内可能发生的高空抛物伤人问题,需要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对于高空抛物伤人问题,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并不负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今,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就需要按照《民法典》的要求,在技术手段上、在风险提示上,以及在证据保全或记录上,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否则,一旦发生类似事件,而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话,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俊慧表示。

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春泉认为,让物业承担一部分责任其实就是博弈论的应用,用法律引导企业博弈行为,物业行动起来安装探头就可很大程度上控制住高空抛物了。

为迎接《民法典》带来的变化,物业服务公司也在积极排查危险,向居民宣传高空抛物的危害,有些物业公司也加紧在小区安装高空摄像头,以厘清责任、规避风险。

“安装高空摄像头是厘清责任的好办法,但如果要把整幢楼形成360度无死角的包围,一幢楼要有10个左右的摄像头。而住宅安装探头需要由小区业主付钱,也需要业委会的配合,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会遇到很大阻力。”上海科技京城物业负责人告诉第一财经记者。

该负责人表示,按照《民法典》,如果物业企业不能证明免责,就要承担责任,而以往是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一个比较大的转变,物业企业也还需要适应的过程。

该负责人还告诉第一财经,《民法典》的实施也给物业公司带来工作方法上的巨大转变。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作为楼宇的自有物业企业如果不采取以上催缴物业费办法,是否可以采取封门等措施?作为小区的物业企业如果不采用停水、停电的措施,那只能走司法程序,打官司一般需要几个月甚至一年的时间,这种情况下物业公司怎么办?这些都需要物业公司创新工作方法。”上述物业负责人告诉第一财经记者。

该负责人希望,针对拖欠物业费的情况,如果物业企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希望法院简化审理程序,能够速战速决。“而物业企业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该由谁承担?我认为也应该由拖欠物业费的一方承担。否则,物业公司的成本也将大大增加。”

规范企业收集个人信息行为

《民法典》不仅将改变物业企业的工作方法、充分调动物业公司的责任意识,也将改变互联网等公司利用科技优势和大数据优势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习惯。

《民法典》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将人格权单独列编,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受人诟病的人肉搜索和短信电话骚扰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将纳入保护范围。

刘春泉告诉第一财经记者,《民法典》生效前,南京发生的个人状告百度cookie侵犯隐私案,原告一审胜诉、二审败诉,这与之前基本法缺位导致法官对个人信息认识不到位不一致有关。

“《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属于民事基本法的规定,不像其他专门法律,有些企业对于专门法律会有误解,不清楚与自己的企业有没有关系,而很多基层法院对专门法律也不一定熟悉,《民法典》中有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法官们也会更重视,希望未来个人信息保护状况会有所改善。”刘春泉说。

近来,关于“刷脸”的话题广为关注。《民法典》明确生物识别信息是个人信息的内容,这不但会提升公众的人格权意识,也会给侵犯人格权的机构和组织提供警醒。

《民法典》要求收集行为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遵循四个条件:一是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二是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是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刘春泉认为,《民法典》的实施将促使企业规范自身行为。“现在《民法典》对这些前沿问题都有了规定,今后相关技术和商业创新将会面临法律挑战,要承担违反法律可能的后果。”刘春泉对第一财经表示。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姚明斌认为,隐私权、肖像权、个人信息等都是《民法典》因应现代社会生活尤其是信息社会、数字时代生活的需要,对自然人的人格权益所作的规定。此类人格权益并非《民法典》所赋予,而应理解为自然人原本所享有的基本权益。而《民法典》通过“人格权”编的具体规定加以落实,有助于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害人格权益划定法律上的边界和标准。这种边界既是其他民事主体包括从事互联网业务的企业所应当遵守的,也是公权力机关所应当遵守的。

“《民法典》细化规则,对于规范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同意收集个人信息,或者不正当、不必要地过度处理个人信息等行为,确有一定的积极的意义。但同时也要意识到,信息时代的人格权益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民法典》所确立的尊重人的尊严的价值观,能否通过精细有效的规则获得实现,还需要更进一步的监管立法、执法的配合。《民法典》的意义主要在于划定了相关权益的边界,并为人格权益保护的系统工程开放出了应予关注的新命题。”姚明斌表示。

加强对法人的要求

每个人从出生到离世,都离不开《民法典》的保护,企业法人被置于《民法典》的约束之下。

“对企业来说,今后企业业务合规必须高度重视《民法典》的民商事行为根本大法作用,《民法典》确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将对故意侵权予以规制,希望这一点能起到很好的示范引领作用,改善企业诚信经营意识和环境。”刘春泉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

姚明斌认为,对于法人包括营业法人,《民法典》较为明确地确立了对外活动的善意保护的立法精神。立法思路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交易信赖的考虑。

《民法典》通过第83条第2款特别规定出资人如果滥用营利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可能需要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通过第86条明确了营利法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须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承担社会责任。

“《民法典》特别设置了针对其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行为的专门规定,以及关于营利法人社会责任的专门规定。在前《民法典》时代,这方面的规则主要规定在公司法层面。这些都是从《民法典》这一统摄民商关系的市场经济基本法律的高度,凸显对经营活动中营利法人及其出资人行为的特别要求。”姚明斌说。

在企业的运行中,大股东、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违规担保的现象屡有发生。《民法典》也对企业对外担保有了最新规定。

姚明斌认为,此次《民法典》的重要特色之一,无疑是担保工具的多样化,以及基于功能同质的标准,对多种担保工具作了规范整合和统一。除了较为传统的担保物权类型,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交易类型中的担保元素也开始被发掘出来,这对于纾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缓解交易中隐性担保带来的不确定性,提升交易效率,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需要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还要对决议进行公开披露。

对此,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表示,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担保的问题,以往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相互担保往往是互惠互利的,因而即便没有进行决议,也应认定担保有效。但新担保司法解释没有采用原来的裁判思路,而是规定,即便是相互担保,也必须由公司进行决议,否则就构成越权担保,可能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姚明斌表示,最高人民法院结合交易实践、裁判实践的发展,更新了涉及担保交易的司法解释。《民法典》确立的是一种保护交易信赖的总体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则提供了更为具体的类型化处理思路。其中个别新规定,比如“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情况下订立的,即使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非上市公司也可能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第8条第1款第3项),值得跟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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